杨XX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刑事、贩卖毒品、犯罪中止、从犯
辩护要点:
一、本案存在重大的、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未查清的情节
(一)本案涉案毒品可能存在在鲁甸被杨AB、杨CD从云MXXXXX海马牌轿车拿下,在昭阳区恒邦停车场又放到MXXXXX海马牌轿车上的情节,且无法确定拿下车的东西和拿上车的东西是同一物品。
根据本案嫌疑人杨XX的供述,“2015年9月18日早上我和杨AB准备来昭通的时候我就把全部的毒品都拿给杨AB,他是什么时候放在MXXXXX这辆车的副驾驶的工具箱里我就不知道了。但在路上他告诉过我毒品在那里面的,一直到被抓我都没动过毒品。”(卷宗P75,第5行至第9行)。
但是,在胡XX的供述中提到:“问:你车上副驾驶工具箱里面的那包东西是谁的? 答:是谁的我不知道,当天我们到昭阳区恒邦停车场的时候,我的车是停在恒邦停车场的七楼,杨AB和他的朋友把车停在六楼,我和杨XX停好车后杨AB和他的朋友就拿着那包东西来放在里面的,我也没有问他们里面装的是什么”(卷宗P88,第3行至第6行)。
杨XX、杨AB、胡XX、杨CD从鲁甸到昭阳区的路上,杨XX和胡XX乘坐MXXXXX号海马牌轿车,杨AB和杨CD乘坐杨CD开的车(卷宗P71第6行至8行、卷宗P88第1、2行)。
辩护人认为,就以上情节来看,侦查机关并未查清杨AB、杨XX从腾冲带来的毒品是否中途被拿下车?胡XX看到的在恒邦停车场,杨AB、杨CD拿上车的东西是否和从腾冲带来的同一物品?
(二)在搜查过程中,只有不知情的胡XX在现场,而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杨XX和杨AB都不在搜查现场,无法确定侦查人员从MXXXXX号海马牌轿车搜到的毒品就是杨AB、杨XX从腾冲带来的毒品。
根据杨AB、杨XX、胡XX三人的供述,胡XX对于杨AB和杨XX来昭通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知情,对MXXXXX号海马牌轿车副驾驶的工具箱里藏有毒品的事实也不知情(卷宗P75第14、15行,卷宗P88第11行至16行),但在侦查机关针对MXXXXX号海马牌轿车的搜查行动中,只有胡XX在现场,作为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的杨AB和杨XX都不在场(卷宗P104),无法确定侦查人员从MXXXXX号海马牌轿车搜到的毒品就是杨AB、杨XX从腾冲带来的毒品。
二、本案无法排除特情人员犯意引诱的情形
根据杨AB的供述,杨AB和杨XX从腾冲贩毒品到昭通卖的犯意最初是由杨CD引起(卷宗P54第7行,卷宗P55第18至21行),2015年9月18日,当杨AB、杨XX、胡XX三人从腾冲到鲁甸后,杨CD没有直接交易,而是在2015年9月19日,将三人带到昭阳区,并用杨CD的身份证在兴隆街“橡果酒店”507房间开房给杨AB、杨XX住宿,(卷宗P54第12至21行,卷宗P169),2015年9月21日,定福、杨XX、胡XX在“橡果酒店”507房间被抓获。
辩护人认为,杨CD提议由杨AB等人从腾冲带毒品到昭通,并承诺负责销售,当杨AB、杨XX把毒品带到鲁甸后,杨CD又借各种理由拒绝交易,并安排杨AB、杨XX、胡XX住到“橡果酒店”,并且用杨CD本人的身份证帮助杨AB、杨XX开房间,按照一般的逻辑,贩毒人员怎么会轻易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助贩毒人员开房间住宿?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27号令)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报案,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报案人签名、捺指印。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报案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本案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卷宗P1、2)中显示,本案的报案人系匿名群众,显然,侦查机关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对案件进行登记,辩护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特情介入的可能性。
三、杨XX具有特别自首情节
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卷宗P30至32)显示,“受派出所指派,陈XX、李XX、刘X赶往“橡果酒店”507房间将杨XX、杨AB抓获,头口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经讯问,杨XX和杨AB对其从腾冲县购买毒品小麻和海洛因并雇请胡XX驾车到鲁甸县进行贩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嫌疑人供述后经局领导批准,三民警赶到“橡果酒店”506号房间将胡XX抓获。在胡XX身上查获海马轿车钥匙,并在胡XX的带领下到恒邦酒店停车场对云MXXXXX轿车经行搜查,在副驾驶工具箱内查获透明胶带缠绕的蓝色胶质包裹毒品可疑物三包,其中毒品小麻可疑物两包毛重约600克,海洛因可疑物一包毛重约100克,经所领导批准,当场予以扣押。”
2015年9月21日01时10分许,杨XX、杨AB被抓获,同日03时32分至04时55分对杨XX进行第一次讯问(卷宗P68),05时55分至06时20分对云MXXXXX海马牌轿车进行搜查,并在该轿车的副驾驶工具箱内,搜出了毒品可疑物三包,其中冰毒可疑物两包,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卷宗P104),而对杨AB的第一次讯问是在2015年9月21日21时22分至23时20分经行(卷宗P52)。
辩护人认为,从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对杨XX的抓获时间、讯问时间及搜查时间来看,杨XX对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毒品放置的位置等关键事实如实交代,符合特殊自首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特殊自首。
综合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存在侦查机关搜查到的毒品是不是杨AB、杨XX从腾冲带来的毒品是同一物品的情节,而该情节会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定罪量刑,系重要事实未查清范畴,辩护人特向检察院提出意见,希望检察机关就侦查机关搜查到的毒品是不是杨AB、杨XX从腾冲带来的毒品是同一物品展开调查,以便本案的定罪和量刑合法合理。另外,杨XX构成特殊自首,请对其量刑酌情考虑。
相关法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XX、杨AB二人商从保山市腾冲县购得毒品,于2015年9月18日将毒品藏于杨XX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云MXXXXX的海马牌轿车的副驾驶位工具箱内,由胡XX驾驶该车搭乘二人到昭通贩卖。2015年9月21日1时10分许,因形迹可疑,二人在昭通市昭阳区兴隆街像果酒店507号房间被昭阳区分局凤凰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后根据两人交待民警从上述车辆驾驶位的工具箱内收出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小麻可疑物两包,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鉴定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89.2克,含海洛因成分;冰毒可疑物净重544.6克,甲基苯丙胺9.1%克。
裁判结果:
一、 判决被告人杨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 判决被告人杨AB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三、 查获毒品海洛因89.2克,甲基苯丙胺544.6克及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被告人杨XX、杨AB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判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共谋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杨XX出资购买毒品,并提供毒品进行交易,联系租车运输毒品;被告人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并参与运输,二被告地位相当,但杨XX作用更大,并在其被传唤至公安局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经辨认认出毒品下家照片,杨XX系毒品再犯。被告杨AB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杨XX成立犯罪中止、立功及杨AB系从犯与事实认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中辩护启示:本案就被告人杨定伟及杨AB的量刑认定存在很大区别,本案中被告人杨XX、杨AB共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各自犯罪的作用大小及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自首等因素做出了不同的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中关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系被告人杨XX在其被传唤至公安局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被告杨AB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此外关于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方面,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见,二人以上、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必不可少的三个必要条件。在构成共犯的前提下,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从而进行定罪量刑,
在共同犯罪定罪上首先应当解决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犯罪定罪的问题,这样就界定了共同犯罪的处罚框架,然后再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认定各自应当受到的刑法处罚。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综合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具体分析才可以给各共犯准确定罪。
在本案定罪过程中,被告人杨XX、杨AB二人共谋贩卖、运输毒品,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犯意联系,已具备共同的故意,被告人杨XX出资购买毒品,并提供毒品进行交易,联系租车运输毒品;被告人杨AB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并参与运输,二被告地位相当,但杨XX作用更大,此外杨XX系毒品再犯,理应从重处罚,但由于在其被传唤至公安局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经辨认认出毒品下家照片,被告杨AB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情形,依法对两人做出了区别较大的处罚。
附件:本案相关法条内容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