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案

2018-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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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刑事、贩卖毒品、自动投案、未遂

辩护要点

一、X自被抓获以来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时也稳定如实供述,庭审中当庭知罪、认罪、悔罪,其坦白较为彻底。应该对其从轻处罚。

二、公安机关采用特殊人员,对X进行引诱,并控制特殊人员使用财务进行交易,属于特情参与并使用炸款交易的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

三、X在被抓获以前,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谁在鲁甸文平南路150号附近贩毒,被抓获后,X交待了自己同老K交易10颗小麻及15颗用于贩卖的事实,属于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四、本案毒品从何而来并未查清楚,公安机关又使用并控制特情,同时使用炸款进行控制交付,属于无法实现犯罪目的,应当认定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并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其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并建议参照同期相同毒品数量的判决中的量刑,建议法院对X6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刑罚。

相关法条:《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基本案情2015121318时许,被告人X在昭通市鲁甸县文屏南路150号小区口处将10颗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片剂可疑物以346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老K时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老K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片剂10颗,经称重0.9克;当场从被告人X身上缴获毒资346元及冰毒可疑片剂15颗,经称重1.4.经鉴定:两份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结果

一、 判决被告人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二、 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扣押手机一部、毒品包装物两个,依法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实施贩卖行为,以此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本案中辩护启示:本案所涉及的贩卖毒品罪,就本罪的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这是各种毒品犯罪行为侵害的共同客体。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其牟取非法利润。近几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进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供应、运输、生产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活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运输、生产等做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的法规。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本法第347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目前,联合国关于麻醉药品种类规定了128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共规定了99种精神药品。200583日国务院发布的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上述药品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生产、管理、运输、使用,并且只限于医疗、科研、教学的需要,未经批准不准用作他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贩卖毒品的行为。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先获取物质利益而后交付毒品。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贩卖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贩卖不以反复进行及现实得利为构成要件,即使只贩卖一次,甚至亏本,也应构成犯罪。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所谓“未经处理”的既包括未经刑罚处理,也包括未作行政处理,但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则毒品数量不再累计计算。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单位能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却仍然进行贩卖。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贩卖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本案被告人,有贩卖行为,主观上具有明知故意,故应当予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其犯罪情节予以考虑,其系初犯,社会的危害较小,依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其量刑做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并客观量刑,全面把握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基本均衡。  

附件:本案相关法条内容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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